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学校中层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综合掌握学校中层领导干部廉政情况,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有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层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以下简称“廉政档案”)是以文字、图表等形式记录中层领导干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廉洁自律的表现,反映领导干部廉洁状况和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材料。
第三条 廉政档案工作应坚持客观、真实、准确、全面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为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选拔任用、奖励惩处提供可靠依据,充分发挥廉政档案在全面从严治党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廉政档案的建设管理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巡察、组织、人事、审计、财务等相关职能部门有责任按要求做好相关廉政档案材料的保管及转递工作。
第五条 廉政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任免情况、人事档案情况、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受到处理的情况等;
(二)巡视巡察、信访、案件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移交的问题线索和处置情况;
(三)开展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调查以及其他工作形成的有关材料;
(四)党风廉政意见回复材料;
(五)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情况;
(六)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相关情况材料;
(七)个人年度述职述廉、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材料;
(八)其他反映廉政情况的材料。
根据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要求,适时对廉政档案内容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廉政档案材料的收集
廉政档案主要通过建档对象本人提供,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审计、财务等相关部门提供,建档对象所在单位提供等渠道获得。
(一)由建档对象本人提供的材料主要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五)、(七)项材料,由领导干部本人填写,不得由他人代笔,并在相关工作规定时限内交所在单位,经基层党组织审核后交相关职能部门存档。
(二)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审计、财务等部门以及建党对象所在单位在工作中形成的廉政档案材料,分别由各单位审核后,在相关工作完成后的一个月内移交廉政档案管理部门。任免情况、个人事项报告、人事档案、个人年度述职述廉报告、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材料等根据相关规定已由组织人事部门建设管理的廉政材料,不用移交廉政档案管理部门。
第七条 廉政档案的管理
(一)廉政档案实行一人一卷,以书面立卷为主,同时建设电子档案,注重提升档案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科学化。
(二)廉政档案实行专柜存放、专人保管,严禁私自存放。廉政档案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防止廉政档案失密、泄密等事故发生。
(三)廉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年更新一次,档案材料的归档分为定期集中归档和平时不定期归档两种形式。对新增建档对象,要及时建档、审核、完善。
(四)廉政档案材料的转递必须通过专人送取,廉政档案管理部门应建立相应的转递登记制度。
(五)中层领导干部因工作调动或退休的,廉政档案按有关规定进行转递和保管。
(六)严格遵守《档案法》《保密法》和干部人事档案相关管理制度,学校廉政档案管理部门应制定并认真履行《档案管理人员职责》《保密守则》和《档案调阅制度》等,保证档案归档及时准确,管理使用规范安全。
第八条 廉政档案的使用主要是以下七个方面:
(一)为选拔任用领导干部提供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有关材料;
(二)为指导有关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提供有关材料;
(三)为与领导干部进行廉政谈话提供有关材料;
(四)为综合分析学校党风廉政建设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提供有关材料;
(五)为党组织对领导干部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提供有关材料;
(六)为查办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提供有关材料;
(七)其他需要使用的情形。
第九条 廉政档案管理部门应建立严格的调阅制度。
(一)需调阅廉政档案的,应履行调阅手续,并经调阅单位和档案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调阅。
(二)廉政档案一般不得外借。因特殊原因需借出的,要提交单位证明,严格履行借出手续,并在规定时间内按期归还,并不得私自转借他人。
(三)调阅廉政档案应遵守回避制度。
第十条 学校廉政档案工作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禁提供虚假材料;
(二)严禁隐瞒不报廉政档案材料;
(三)严禁篡改、折叠、损坏廉政档案材料;
(四)严禁擅自提供、摘录、复制、拍摄、保存廉政档案材料;
(五)严禁擅自抽取、撤换、添加廉政档案材料;
(六)严禁违规转递、接收和调阅廉政档案;
(七)严禁泄露或者擅自对外公开廉政档案内容。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廉政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和纪律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并视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学校附属医院应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单位干部廉政档案建设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bet356亚洲版体育官网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